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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1 17:23:00

5月份花了大概半个月的时间看了华税律师事务所编的《中国税法疑难案件解决实务》,全书页,内容还是比较丰富的。整体上感觉书的质量还是不错的,有必要做个读书笔记,以供日后复习。

前言

税务律师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天然的优势:

首先,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无偿“剥夺”,判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从法律而非财务出发;

其次,作为征税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效力须依据法律原理判定;

再次,税务争议解决的基础是证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属法律范畴;

最后,税务争议解决需要精准把握每个程序中的关键问题,程序法是纯粹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争议篇

(一)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争议案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且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但需要有证明材料。债权投资损失的证明材料包括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5号)第四十条,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2、企业资产损失采取申报制,主要包括清单申报项和专项申报项。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3、偷逃税款需要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企业按规定计提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并予以税前扣除,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案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仍可抵扣;不能重新取得的,不能抵扣进项税款,已抵扣的需要转出。

2、所得税方面,增值税发票并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依据交易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足以证明相关成本费用真实发生的,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三)私设账户偷逃税款案

1、企业私设账户、少列收入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企业要承担偷税责任。

2、税务稽查局应当在取得交易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运输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后,才能对私设账户内的收入是否为经营收入进行认定,与实际经营无关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账外收入。

3、在计算因隐瞒收入而需补缴的增值税时,需要考虑应扣除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债权转让方纳税义务人身份争议案

1、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又称不可争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实质确定力又称自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的不可改变力。

2、一般而言,私法落实的是宪法的自由原则,而税法更多的是展开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税法与私法接轨的表现形式为“以承接私法为原则,以调整私法为例外”。当交易形式与实质相一致时,税法直接承接私法秩序即可;当交易形式与实质背离时,为了维护税法追求财政收入与负担平等的目的,税法则会径直对私法秩序进行调整,即实质课税原则。

税法对私法的承接与调整应遵循法际尊重、法际中立、法际安定的价值判断。

(五)因销售折让、销售折扣调增企业所得税案

1、销售货物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商业折扣即折扣销售,可按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由于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通常情况下,销售折让发生在销售收入已经确认之后,应当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开红字发票冲减)

2、实物折扣类似于商业折扣,但从税法上看,实物折扣是一种视同销售行为。

3、累计销售折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后,给予其各购买方相应的价格优惠。在实务中,企业大多不采用现金返还的形式实行累计销售折让,而是一般直接用所销售的商品作为返还对象。该返还是在收入已经确认之后,故累计销售折让不是实物折扣,而是类似于销售折让。售出商品质量不合格只是发生销售折让的一种情形,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货达到一定数量,或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售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售方均可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

(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争议案

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仍负有申报义务。按照国税发[]30号文第9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14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额额方式的,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七)滥用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避税案

根据国税函[]号文的规定,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者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代理人、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判断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原则以及防止偷漏税原则。

(八)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特别纳税调整案

1、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整中既要判定企业在交易中的价格及利润水平低于同行业,同时还需通过可比数据确定企业合理的价格利润水平,并据此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而可比数据信息作为定价调整的依据,其数值的多少直接影响企业最终的经济利益和纳税义务,为转让定价调整的核心证据。

2、税务机关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但并非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举证责任。

3、论证税务机关核定的行业利润水平过高时,可从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转让定价的可比性、利润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可比数据筛选的主观性与双方认可性等角度进行。

4、企业在制定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时,应遵循“合理商业目的“和”独立交易原则“,保证转让定价的合规性。

可比数据信息资料属于转让定价调整中的核心证据,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前列支土地开发补偿款争议案

根据《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国税稽函[]第10号),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处罚幅度如下:

注:

1、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

(1)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2)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3)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4、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在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阶段少缴税款涉嫌偷税案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其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旨在查处违反纳税义务,偷逃税款的行为。该规定说明,只有纳税义务确定,纳税行为完成后,才能够启动稽查程序,对履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机关采取了预征和项目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即先按照一定方法预征所得税,待项目清算时确定最终计算应纳税额。汇算清缴应予确定的第二阶段纳税义务需要待汇算工作完成后才能确定。企业汇算工作因税务机关的调查而被搁置,其汇算清缴并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序仍然处于中间状态,纳税义务的内容未最终确定,企业并不构成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完整纳税行为,而仅作为纳税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存在。公诉方选择纳税过程的部分环节来认定企业构成逃税,而忽略其赖以存在的完整事实,是不适当的。

(十一)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争议案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企业会计处理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实际发生即可扣除,并不要求实际支付。

2、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不仅限于发票,借款合同、判决书等均可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3、凭证≠发票,凭证包括自制凭证(如记账凭证、领料单出库单等)、外来凭证(如发票、银行收付款通知单)和其他凭证(如公文批件、合同协议、裁判文书等)。

二、增值税争议篇

(一)石化贸易企业变名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2、“变名销售“若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不存在无货虚开及有货虚开情形,仅存在品名变更问题,因并未对国家的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则只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自然人“变名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1、《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打击侵害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条适当的评价对象。

2、根据法发[]30号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无货虚开/完全虚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虚开/部分虚开:有货物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他人代开/真实代开: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第(2)种情形,仅明确“数量或金额不实“,品名不实不在此限。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合犯,开票方与受票方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4、“变名销售“案件进行无罪辩护的三大策略:

(1)交易真实性辩护;

(2)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主观目的、客观损失

(3)有效沟通辩护: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

(三)指示交付并委托收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交易存在指示交付及委托收款的情形,会造成货物、资金、和发票流在形式上不符,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此时保存交易当时的各种凭证资料、授权书等就尤为重要。

2、指示交付也是民法中的交付,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并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

3、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交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一方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因此,当行为人无实际经营时,其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其虚开进项只是为了抵扣虚开的销项,在计算因虚开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时,只能计算其给他人虚开专票中他人已向国家申报抵扣的那部分税额。

4、在行为人既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又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时,应考虑行为人有没有经营活动,如果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自己实际经营的税款额,则进项税款亦记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额;否则,只计算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

(四)交易资料不一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税务稽查应对:(1)积极开展自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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