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肥方法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盈科刑动派团队辛本华律师搭售对成 [复制链接]

1#
一.引言搭售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在实践中,境外供货商在销售货物时,基于开拓市场、促销等多方面考虑,常常与境内进口商约定某段时间内或者某批货物按照“满十送一”、“满十送二”等一定比例给予境内进口商与进口货物完全相同的促销赠品。笔者办理的走私案件中就遇到几起这样的情况。对于这一部分赠送的货物应否计入征税的数额(在走私犯罪中认定偷逃税额时,体现为应否将促销赠品价值计入走私普通货物的数额中)以及如何计算关税,往往存在巨大的争议,观点存在明显的对立。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对于报送货物中存在部分促销赠品的案件,应当按照相同货物成交价格对促销赠品进行计价,而不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报关货物存在的部分赠品应当按照相同货物成交价格进行估价,相同货物均应当纳入进口货物征税范围。理由是:商业行为的赠与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赠与,其实质上是有偿的,因而不能对商业行为的赠与免除申报和纳税的义务”①。这种观点基本上是受海关缉私部门的影响很大,在检法系统有很大市场。但是,对从事进口的企业来讲,很难接受这样的观点和理由,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地影响进口商的合法权益、等于变相提高了税率、造成国家税款超收。以上两种观点基本上都是立场之争,并没有从规范、逻辑的角度摆事实讲道理,没有形成针对性的论辩与对抗,各说各话,都不具有说理性。针对此种现状,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略作分析,以求对此有所裨益。二.误区:成交价格不是价格(单价)司法机关之所以存在理解错误,是对“成交价格”作了望文生义的表面理解,认为“成交价格”就是价格(单价)。因此,才会提出来“按照相同货物成交价格对促销赠品进行计价”,实际就是把促销品数量乘以单价与相同货物的价款合并计算。在海关征税(包括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消费税,下同)环节,成交价格是一个基础性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成交价格”就成为争议的关键。对于何为“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第2款有明文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由此可见:1.“成交价格”不是人们日常理解的价格(单价)。通常所说的价格就是单价,如报价、讨价还价、明码标价等等。《现代汉语词典》对价格的解释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如一件衣服卖五十元人民币,五十元就是衣服的价格”。这里价格也是单价的意思。因此,“成交价格”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价款(金额)”。如此看来,《海关法》上的“成交价格”与我们日常理解的价格(单价)是根本不同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与此规定不同,它是明确区分“销售额”②和“价格”③两个概念,而这里的“销售额”、“价格”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价款(金额)”、“价格(单价)”是对应的。不仅如此,我国《合同法》也明确区分“价款”与“价格”,例如,《合同法》第62条、第63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海关在确定成交价格,必须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为基础,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不能脱离法律规定自行任意理解“成交价格”。价款(金额)与数量、单价之间具有如下的对应关系:价款(金额)=数量×价格(单价)在价款(总价或者金额)不变时,数量增加,即意味着单价降低。即价款与价格成反比关系。在价款不变的情况下,数量发生了变化,而只能价格随之改变。2.进口时“成交价格”是到岸价。价格从不同角度又可划分为离岸价(FOB)、到岸价(CIF)等(详见《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年)),还可以分为含税价和不含税价、提货价和上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等等多种情况,为便于讨论,本文以到岸价为例,不再考虑运费、保险费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其中,到岸价与离岸价的区别就在于到岸价包括了中间的运费及保险费。由此看来,司法人员错误地理解了“成交价格”的概念,把交易双方明确未变的“价款”理解为变量,而把价格(单价)理解为常量,必然会得出前述错误认识。三.若干补充分析1.成交价格首先是实付的价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成交价格首先是实付价款总额,这是理所当然的,“成交”就表明必须具有“实际支付”的含义,名义价格,只能为价格磋商提供参考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第2款提到的“应付”,是指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9条、第20条规定调整的情形存在,如果没有该二条可以调整的情形存在,则不会出现应付与实付不一致的情况。探讨搭售的情况,是否需要调整成交价格必须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当然,对于本文探讨的同种货物搭售是不影响成交价格的确定的。2.搭售不影响成交价格(价款)时不得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第3款第(2)项规定,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价款)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也就是说有些成交价格(价款)可能会因搭售受到影响,有些不会受到影响。如果,国外生产厂商以进口一等品葡萄酒多少件为标准赠送特等品葡萄酒若干,这里因为赠送的品种与实际进口的品种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对于一等品葡萄酒的金额(成交价格)就难以确定,就会受到影响;如果赠送(搭售)的品种与实际进口的品种相同,对于同批货物来讲,价款(成交价格)是确定的,而只是价格(单价)则因数量增加而实际降低,这与国外生产厂商直接降价的效果实际上是一致的。3.价格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核心条款。价格向来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核心条款,对于价格因税费、保险费及其他履行费用由哪方负担而有所不同,但搭售只影响单价而不会影响价款(金额)。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不会严格按照法律专家的思维去表达,他们实际上是经济人,主要从经济角度去谈判、协商、去订立合同,因此,《合同法》第条第1款确定了合同的解释应当探求真意而不可拘泥于文字的解释原则,既然如此,海关在审核成交价格时也不得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价格(价款)条款抛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随意解释,海关除了在组织税收收入的职责外,还应负有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职责,没有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关税的征收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此不能为了竭泽而渔而违背当事人的真意、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随意解释。4.调整成交价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依法行*的要求,对于行*机关来讲,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如果成交价格(金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9条、第20条可以调整的情形,则成交价格不可以随意调整,因此,前述搭售增加了进口数量则必须增加成交价格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经不起推敲的,也干预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有百害而无一利。5.海关规章对于搭售是否影响成交价格有明确的规则,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年1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由此可见,海关规章对于同种货物的搭售认为并不影响成交价格,只有不同种类的其他货物的搭售才会影响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是符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客观实际,也充分尊重了价款实际不变的现实情况。四.余论成交价格是关税征收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对于成交价格依法、公平确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减少对立和对抗,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促进两个市场的有效统一,促进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交价格不仅影响关税的计算,还影响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算,正确理解与准确把握成交价格的真实含义,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降低指控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如果立法机关能把成交价格概念修改为价款,把完税价格修改为完税税额④,则既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化解争议,便于实际执行。对于辩护律师来讲,不应盲目迷信权威,坚持独立思考,坚持体系思考,坚持规范判断,最终得出客观、公正、妥当的结论,尤为必要。---------------------------------------------------------①参见南英主编、裴显鼎、苗有水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年1月版,第页。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④参见《欧盟海关法典》(年)第一〇一条,中国海关出版社年1月版,第68页。作者简介:辛本华律师辛本华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质量控制中心主任、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多次被北京总部评为“盈科优秀刑事律师”。还兼任中律联企业合规研究院研究员、公司辩护联盟理事、中国法学会日照刑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社会职务。辛本华律师承办的多起涉税犯罪及走私犯罪案件均取得了较好的辩护结果,其中部分案例被“新华网”、“中国法院网”等媒体报道。辛本华律师热心公益事业,年被东南大学法学院聘为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年11月,辛本华律师被聘为华东师范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业务领域:涉税/走私犯罪的辩护与危机处理、个人刑事法律顾问。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核心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职务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调查与诉讼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部门在康烨主任、辛本华副主任、洪凌副主任带领下,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不断发展壮大。部门现成立4大研究中心,现有成员30人,其中教授2人,博士3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