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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草案揭示的未来五个重大政策变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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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界定与起征点问题

最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起征点做了规定: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元(含本数)。

中间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额从每月3万元调整到每月10万元,关于起征点的理解争议一度很大,在增值税法草案中终于明确起征点为每季度30万元,我们来看看文件措辞:

“第五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这段话包含了这么几点意思:

第一,起征点充分考虑了衔接前面提出的小规模纳税人优惠*策,但同时将范围扩充到一般纳税人,只要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就可以享受这个*策,这是一个重大突破;

第二,原来的增值税条例规定的只要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纳税人,现在认为只要没达到起征点就不是纳税人,确实是一个更加重大的变化;

第三,关于个人中的自然人到底适用按次还是按期纳税的问题,之前的*策含糊,各地税务机关理解各异,但大多数税务机关一直以来都认为个人只能适用于按次纳税。从这个条款能不能理解为个人中到底自然人也能够按期纳税了呢?但是没有税务登记,谁来监管?如何监管?期待进一步*策。

二、视同销售问题

老的增值税条例和营改增文件对于视同销售的规定同本次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我们列表来看看:

看起来变化还是很大,标红的部分都是被草案取消的视同销售行,我人觉得可能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营改增以后不会出现的情况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就属于不可能再出现的情况;

第二,本身属于销售不需要再说的情况

代销的两种情况,货物在分支机构中的转移情况,还有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的情况都属于这一类;

第三,估计要被取消不再视同销售的情况

剩余的仅剩一种情况,就是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36号文新增加的这个视同销售范围难道未来要取消了吗?其实这个在实务中很多诟病,企业意见很大的就是对外无偿借款会被税务机关视为无偿提供服务,要求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这次草案能够真正取消这个,善莫大焉。

三、不征收增值税问题

草案首次提出了不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来看看原文: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单位收缴的行*事业性收费、*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面特别想强调的是“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的情况,之前在36号文件中有一个类似的免税规定“土地使用人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这里不仅将补偿明确提出,而且不在拘泥于一定是针对于土地使用人的补偿,比如租用农用土地盖的房子,如果*府补偿也属于这个范围,但以前这个部分很多税务机关不予认可。如果按照草案的界定,将多年的补偿争议,尤其是房屋补偿争议彻底澄清。

四、增值税征收率问题

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率是3%和5%,针对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转让、租赁都可能适用5%的征收率。草案中将征收率直接界定为3%,看起来是要将5%取消掉,这倒是一个利好消息。

五、进项税不能抵扣问题

对于进项税不能抵扣问题,我把新老规定列出来:

除了顺序的调整之外,唯一的区别在于标红的部分,新草案在谈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和娱乐服务时加了一个界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应该是更加准确的。因为实务中对于这个部分一刀切其实是有问题的,比如在营销活动中企业可以采购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作为营销手段,如果不是企业或企业员工自行消费,其实应该允许抵扣进项的,但老文件就不允许。因此这个补丁还是打得不错。

六、增值税申报时间问题

来看看新老文件的规定:

草案说明中特别解释了时间问题: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未来哪些纳税人适用半年申报期,需要进一步文件明确。

但我更想说说自然人的纳税期间问题,标红的这句话很有意思,我的理解是自然人既可以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也可以按照次纳税。这就同前面那个自然人同样享受季度30万免征额对应起来了,只是如何判断监管自然人是一个问题。但不管怎样,将没有执照和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入体系,总是一件好事情。

以上分析仅代表本人意见,如有差错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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