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香烟怎么处罚》分为上下两篇,上篇简单介绍了走私香烟适用罪名、定罪量刑标准、走私行为方式,本篇就走私香烟的价值确定、税款计核进行分析。
三、走私香烟价值的确定
走私香烟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偷逃税款的计核以涉案香烟的价值为基础。因此,走私香烟的价值认定对于涉烟类走私案件意义重大。
《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计核办法”)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在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时,《计核办法》规定了依次确定计税价格的顺序: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海关所掌握的相同、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司法实践中,走私香烟案件中即使查实有成交价格,但走私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司法机关不会将该成交价格作为确定计税价格的基础。另外,走私香烟很多为小众烟海关不掌握具体价格。按照《计核办法》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在成交价格经审查不能确定,海关不掌握相关商品价格的情况下,应由有资质机构评估的批发价格减去关税、进口环节税以及相关利润费用后确定。在具体实务中,涉案香烟的真伪由烟草部门进行鉴别,经鉴别为真烟的,一般也由烟草部门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经鉴别为假冒伪劣香烟,一般移交地方价格认定部门出具价格评估报告。
比如在()沪03刑初58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采取绕关走私的方式,无法查明涉案卷烟的实际成交价格;根据情况说明反映,海关部门也不掌握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以及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上海浦江海关在计核偷逃税额时,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国内卷烟市场批发价为基础,依照《计核办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价格倒推的方法确定涉案卷烟的计税价格,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在()云26刑初96号案中,涉案香烟共计箱条,其中云烟(软珍品)条,云烟(紫)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伪劣香烟价值由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天保海关在此基础上核定偷逃税款,对此法院也予以确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是烟草部门还是地方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评估价一般是市场批发价或者零售价,按照《计核办法》要减去相应的税费后才是最终的计税价格。
四、走私香烟偷逃税款的核定
走私香烟案中偷逃税款的计核包括进口关税、消费税、增值税。
按照年《进出口税则》,以其中税号烟草制的卷烟为例,进口关税适用最惠国税率25%,协定税率0%,普通税率%。
卷烟进口环节消费税不同于国内卷烟消费税的征收标准。根据《关于国家将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执行中有关问题》(海关总署年第4号公告),对卷烟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时,应兼收消费税定额税和从价税。同样以烟草制的卷烟为例,计征从价税时,对于每标准条进口卷烟(支,下同)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高于(包含)50元时,适用45%的从价税;对于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低于50元时,适用30%的从价税;从量定额税率均为0./支,即0.6/标准条。
目前进口香烟增值税税率为13%。
进口环节消费税、增值税的计核与关税具有联动效应,同样的香烟,适用不同的关税税率,计核出来的偷逃税款会有天壤之别。以完税价格为元/标准条的中档烟为例,适用%普通关税税率,其关税为元;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按照公式(++0.6)/(1-0.3)计算大于50元,适用45%+0.6元/标准条的消费税税率。按照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的计算公式,消费税为.03元。增值税为66.3元。综合上述进口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走私完税价格为元/标准条的中档烟,偷逃税款为.33元。如果以25%最惠国关税税率计核,按照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则偷逃税款为.04元。适用不同关税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差距之大可见一斑。
那么到底是应按照普通关税税率计核偷逃税款还是最惠国税率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号)明确,司法机关对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计核偷逃税款适用普通关税税率达成了共识,认为非设关地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普通税率核定。纪要还明确“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
上述纪要虽未明确走私香烟也适用普通关税税率计核偷逃税款,但非设关地走私香烟和走私成品油一样,均为非法贸易涉税走私,并无本质区别。按照上述纪要精神,非设关地走私香烟案件计核偷逃税款时应适用普通关税税率。
如上述()沪03刑初58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通过公海接驳方式绕关走私入境,属于非法交易活动,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时,不能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而应适用普通税率。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对适用最惠国税率条件作了明确,即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间、与我国签订互惠条款的国家以及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进出口关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高于非正式的《会议纪要》。另外,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角度看,公诉机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优先适用税率低的最惠国税率或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会议纪要并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也只要求“在工作中参照执行”,如内容不合理性存在“不予参照执行”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偷逃税款数额小于案件案值数额的案例,虽然裁判文书并未明释适用最惠国税率,但通过比较偷逃税款数额和案值数额可以推定适用的是应是优惠税率。可见,走私香烟案件中适用何种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存在辩护空间。
作者:陈群武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陈群武律师曾在海关缉私部门工作十五年,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关务合规、海关商检、走私犯罪等经济案件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