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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的确定费用扣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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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费用扣除标准

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元/月。减除费用的目的是保证居民基本生活不受影响,所以减除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因此,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元/月提高到元/月。

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再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年3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元/月。

年6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自年9月1日起,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时费用扣除标准由元/月提高到元/月。

可以预见,今后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等情况,国家还将适时对减除费用标准进行调整。

(二)附加减除费用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1.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自年9月1日起,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1元规定数额的费用,即自年9月1日起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元。

而在年3月1日至年8月31日期间,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元/月,在此之前为元/月。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涉外人员),在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前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是每月2元,即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元的费用,减除费用的总额为4元。考虑到现行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总的减除费用标准高于境内中国公民,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应逐步统一内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因此,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时采取与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同的做法,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元/月提高到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元/月调整为1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元/月不变。

费用扣除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与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历次修改情况如下表所示。

费用扣除

2.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即外企工作外籍人

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即中企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即境外任职中国公民);

(4)国务院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其他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自年1月1日起,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元(年1月1日一年2月29日为元/月;年3月1日一年8月31日为元/月,从年9月1日起为元/月)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此外,国税发〔〕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远洋运输船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人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可以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是()。

A,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薪金的外籍人员

B,应聘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C,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薪金的中方雇员

D,远洋运输船员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

E,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ABDE

选项(3: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薪金的中方雇员不适用附加减除费用;选项D:远洋运输船员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元费用(自年9月1日起)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1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附加减除费用也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三)“三费一金”的扣除

根据《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策的通知》(财税〔〕10号)精神,自年6月27日起,“三费一金”的个人所得税务处理为:

(1)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人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人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费用扣除的特殊处理

1.雇佣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国税发〔〕8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国税发〔〕89号文件规定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这与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的处理不同,国税发〔〕号文件规定,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15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和完税凭证原件,

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国税发〔〕8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张某(中国公民)由一中方企业于年8月派往国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每月分别支付其工资元和10元。按派出单位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张某每月从外方取得的工资应向派出单位上交元。

请计算张某8月份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为多少元。

雇佣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10-)×25%-=(元)。

派出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10%-=95(元)。

张某自行申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25%-=(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为:--95=(元)。

2.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

国税发〔〕89号文件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3.公务交通、通讯补贴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进一步规定,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税发〔〕5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系统深化用工薪酬制度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中油公司系统公务用车、通讯制度改革后,其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根据国税发〔〕5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可按公司所在省级*府统一规定或批准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扣除公务费用后,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中油公司系统各公司所在省级*府尚未规定扣除标准的,可暂按各公司年公务费用实际发生数为扣除基数;超过扣除基数的补贴,应计入个人所得征税;具体扣除基数,由各公司报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局核备。

税务机关在对某市银行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行长李某每月工资收入元,每月还领取通讯补贴元,车改后公务交通补贴元。经审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实:单位仅对每月的工资收入元扣缴个人所得税45元,对取得的交通、通讯补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当地省级地税机关规定的通讯补贴、公务交通补贴扣除标准分别为元/月、元/月)。

国税发〔〕58号文件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行长李某取得的通讯补贴与公务交通补贴,扣除该省规定的扣除标准后,应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

[+(-)+(-)-]×10%-=(元)。每月少扣缴个人所得税80元(-45)。

来源:秦梁红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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